破壞選舉的行為及處罰
一、破壞選舉的行為及categorization
1、暴力手段,即對選民、代表及其工作人員采取毆打、捆綁等人身傷害的手段或者搗亂選舉場所,砸毀選舉設施進行破壞;
2、威脅手段,即以暴力傷害、毀壞財產、揭露隱私、破壞名譽等相要挾,對選民、代表及有關工作人員實施精神強制進行破壞;
3、欺騙手段,即虛構事實,散布、擴散各種謠言或隱瞞事實真相,以混淆視聽進行干擾破壞;
4、賄賂手段,即利用金錢、財物或者其他物質利益甚或女色勾引、收買選民、代表或有關工作人員以進行破壞
5、偽造選舉文件,即偽造選民證、選票、候選人的情況資料、選舉文件進行破壞;
6、虛報選舉票數,即對選民、代表的投票總數、贊成票數、反對票數、棄權票數等進行以少報多或以多報少的虛假報告進行破壞;
7、其他手段,如撕毀選民名單、候選人情況;在選民名單、候選人名單、選票上涂寫侮辱性詞句;對與自己不同意見的選民、代表進行打擊報復;等等。
二、破壞選舉罪與一般破壞選舉行為之間的界限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10章對破壞選舉的制裁中規定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1、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2、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3、對于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于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上述違法行為,每一種都可以是犯罪行為。因此,應當根據事實、情節、后果、危害及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對情節惡劣、嚴重的,以破壞選舉罪論處。情節較輕的,可作為一般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分。
由此可見,破壞選舉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構成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包括政府工作人員,也包括普通群眾。因此,破壞選舉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的說法是不正確的。這種犯罪是情節罪,只有達到嚴重程度的話,公安機關才會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對于不構成犯罪的,會處以行政處分。
三、破壞選舉罪相關行為
破壞選舉罪,是指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行為。構成破壞選舉罪的行為需符合以下條件
1、破壞的選舉活動必須是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的活動。
2、行為人在選舉中實施了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
【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引用法規
[1]《刑法》 第二百五十六條
四、爆炸處罰的種類有哪些
犯爆炸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里嚴重后果,是指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犯爆炸罪雖然已經造成一定的危害結果,但未達到上述嚴重程度,仍應依照本條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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