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和濫用職權罪有何區別,是否有相關規定?
一、徇私枉法罪和濫用職權罪有什么區別,有沒有規定?
1、主體上的區別。濫用職權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枉法罪的主體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員中從事偵查、檢察、審判工作的人員。
2、客體上的區別。濫用職權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徇私枉法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3、客觀方面的不同。
二、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和濫用職權罪的區別
目前的這個玩忽職守罪和濫用職權罪的區別,具體來說是刑法第九章中瀆職罪的同類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均屬于瀆職罪,當然其同類客體也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但瀆職罪中的各種具體犯罪,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這就必須研究各種罪的直接客體,這樣才能準確地掌握該罪的本質屬性,劃清此罪與彼罪的界限。
三、徇私枉法和玩忽職守區別是什么
1、主觀故意不同。徇私枉法罪是故意犯罪;玩忽職守罪是過失犯罪。
2、犯罪主體不同。徇私枉法罪的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而玩忽職守罪的主體是只要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即可。
3、行為方式不同。徇私枉法罪是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而玩忽職守罪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一、玩忽職守罪追訴期是幾年?
10年。
玩忽職守罪最高法定刑為10年有期徒刑,因此對其的追訴期為10年,是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而并非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要結合案情,按照可能判處的刑罰確定追訴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所以,要結合案情,按照可能判處的刑罰確定追訴期限。
引用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八十七條
四、徇私枉法罪怎么認定,枉法枉罪如何認定
根據刑法第399條第一款規定,所謂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而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此罪中的“徇私”如何理解與認定,對于本罪的準確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弄清“徇私”在犯罪構成中的地位,“徇私”中“私”的內涵,“徇私”的具體認定三個方面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作用。 一、關于“徇私”在犯罪構成中的地位 對于“徇私”在徇私枉法罪犯罪構成中的地位,目前在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認識不一致的問題,主要有兩種不盡相同的看法。 (一)第一種觀點認為刑法中的“徇私、徇情”是指行為人的犯罪動機。如有人指出,徇私枉法罪“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具有明確的徇私徇情的動機”,“如果出于徇私的目的,故意進行枉法追訴或枉法裁判的,則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是由于水平、能力問題而在追訴、裁判活動中出現錯誤的,則不構成本罪。”這種觀點將本罪的犯罪目的和動機混為一談,同時沒有明確“徇私、徇情”是否為本罪的構成要件。 (二)第二種觀點認為刑法中的“徇私、徇情”既是行為人的犯罪動機,也是本罪客觀方面的表現之一。如有人認為,本罪“犯罪目的是放縱犯罪,或者冤枉好人,動機是徇私、徇情。…如果不是出于徇私、徇情動機,造成錯押、錯捕當事人,一般不構成犯罪”;同時認為,“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徇私、徇情枉法的行為。徇私、徇情枉法的行為特征一是徇私行為,即司法工作人員利用承辦案件的便利條件,謀取私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的行為……;二是枉法行為,即司法工作人員故意歪曲事實,違反法律,使無罪的人受追訴、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訴。”這一觀點強調“徇私徇情”在徇私枉法罪中的重要地位,與第一種觀點的主要區別在于認為“徇私徇情”必須外化為實現行為才能成立徇私枉法罪。 筆者認為,“徇私”在徇私枉法罪犯罪構成中的地位,關系到本罪既遂、未遂的準確認定。上述第一種觀點失于模糊,第二種觀點也不正確。“徇私”應是構成徇私枉法罪主觀方面的必備的犯罪動機要件,而不是該罪客觀方面的行為要件。“一般說來,認定某種故意犯罪,并不需要查明行為人的具體目的和動機,但是,當刑法分則有明文規定時,特定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動機便是構成某種犯罪的必備要件。”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表明,徇私枉法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出自直接故意,且必須具有“徇私徇情”的主觀動機,但并不要求行為人必須將這種犯罪動機客觀外化為徇私行為,才能成立犯罪。199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為貪圖錢財、袒護親友、泄憤報復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其中所謂“下列行為”均是指枉法追訴或裁判行為,而不包括徇私行為。該《解釋》也為我們認定“徇私”作為徇私枉法罪的主觀要件提供了論據。當然,司法實踐中,對于行為人主觀上的“徇私、徇情”動機,需要我們通過其客觀行為去仔細推定、判斷。 二、關于“徇私”中“私”的內涵 參照199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刑法中的“徇私”,是指貪圖錢財、袒護親友、泄憤報復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對此,大家認識比較一致。但上述《解釋》第三條同時規定,“為牟取單位或小集體不當利益而實施第一、二條行為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目前司法實踐中的焦點問題是,圍繞上述《解釋》第三條對“徇私”中“私”的范圍的理解。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上述解釋,徇私枉法罪中的“私”包括“為牟取單位或小集體不正當利益”。因此,“徇私”不僅包括徇個人私情、私利,還包括徇單位之私、徇小團體之私。 筆者認為,刑法條文中規定的“徇私”之私,應理解為個人私情、私利,私情、私利與單位利益相對應,徇單位之私不能理解為“徇私”。司法工作人員為了本單位利益,實施了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理由在于 首先“徇私”應是指徇個人私情、私利。“徇私”有三層含義①“個人的,跟‘公’相反”、“為自己的”;②“秘密而不公開,不合法”;③“暗地里,偷偷地”。而從刑法意義上講,一般認為,“單位”是指依法設立,有必要的財產或經費,有自己的組織機構和場所,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社會組織,包括法人單位和非法人單位,包括公司、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可見,刑法中的“單位”是與自然人個人相對應的詞語。因此將“私”與單位相聯稱為“單位之私”,應該說不符合刑法用語的邏輯性,而將“徇私”中的所謂“私情、私利”與“單位利益”相對應,正是把握“徇私”內涵的正確界限。
引用法規
[1]《關于辦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2]《關于辦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八十條
[1]《關于辦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1]《解釋》 第三條
[1]《解釋》 第三條
[2]《解釋》 第三百九十七條
五、玩忽職守徇私枉法區別
從刑拘到批捕最多三十七天。《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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