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區別是什么?
一、請問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區別是如何的
合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了同時履行抗辯權。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應當同時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同時履行的時間不能履行或者不能適當履行,到履行期時其享有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權利。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都是基于公平原則而產生,兩者也可以并存。其區別主要在于1、性質不同。留置權屬于物權,以物的支配為,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同時履行抗辯權是雙務合同的一種效力,只能對合同對方當事人行使,不能對抗第三人。
2、標的物的范圍不同。留置權的標的物只能是動產而同時履行抗辯權所能拒絕給付的種類則沒有限制。
3、發生原因不同。留置權直接依據法律的規定發生而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是雙務合同的當然結果。
4、所保護的債權不同。留置權所保護的債權,與留置的標的物具有同一法律關系即可,企業之間留置的則無此限制履行抗辯權所保護的債權,必須基于同一雙務合同,且雙方當事人之間需有對價關系存在。
5、效力不同。留置權的效力在于對抗債務人的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經過法律規定的程序,留置權人可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直接拍賣、變賣留置財產并就其價金優先受償而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效力在于對抗對方當事人的債務履行請求權,對方當事人履行前,自己可以拒絕其享有的履行請求,但沒有積極實現自己債權的手段。
6、消滅的原因不同。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而同時履行抗辯權只要對方的債務不履行便不會消滅。
二、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區別是應該怎么的
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應當同時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同時履行的時間不能履行或者不能適當履行,到履行期時其享有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權利。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都是基于公平原則而產生,兩者也可以并存。其區別主要在于1、性質不同。留置權屬于物權,以物的支配為,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同時履行抗辯權是雙務合同的一種效力,只能對合同對方當事人行使,不能對抗第三人。
2、標的物的范圍不同。留置權的標的物只能是動產;而同時履行抗辯權所能拒絕給付的種類則沒有限制。
3、發生原因不同。留置權直接依據法律的規定發生;而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是雙務合同的當然結果。
4、所保護的債權不同。留置權所保護的債權,與留置的標的物具有同一法律關系即可,企業之間留置的則無此限制;履行抗辯權所保護的債權,必須基于同一雙務合同,且雙方當事人之間需有對價關系存在。
5、效力不同。留置權的效力在于對抗債務人的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經過法律規定的程序,留置權人可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直接拍賣、變賣留置財產并就其價金優先受償;而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效力在于對抗對方當事人的債務履行請求權,對方當事人履行前,自己可以拒絕其享有的履行請求,但沒有積極實現自己債權的手段。
6、消滅的原因不同。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而同時履行抗辯權只要對方的債務不履行便不會消滅。
三、同時履行抗辯權與留置權的區別是什么
1、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一方未按合同約定先履行義務,對方有暫停自己履行合同義務的保留性權利。它與債的擔保方式之一的留置權在形式上有所相似,都表現為不為給付,而其性質和上又有區別
1、同時履行抗辯權屬債權性質,是從屬于雙務合同,系相對權。它只對于主張雙務合同上的反對權的特定人,有拒絕給付的相對效力。而留置權屬物權性質,是絕對權。它在債權未受清償前可留置其物,繼續占有,對任何人均有權拒絕返還。
2、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拒絕給付,可以是物,也有以是行為;而留置權之拒絕給付,一般僅限于物。
3、依同時履行所保證之債權,須為基于同一雙務合同而生之相互反對債權。依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其基于何種原因而發生,不作嚴格要求,只以債權之發生,須與該物有所牽連關系即可。
4、抗辯權是基于公平原則,以使雙方共同履行合同義務實現合同宗旨為目的。留置權是以擔保為目的。
5、同時履行抗辯權必須依義務人實際履行合同而消滅(保證履行抗辯權可依擔保而消滅)。留置權可因債務人為債務之清償提出相當的擔保而消滅。
2、保證履行抗辯權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根據合同規定應向對方先為履行之前,如果發現對方履行債務的能力明顯減弱,以致可能難以履行對待給付義務時,可以要求對方提供必要的擔保,若對方不提供擔保,也未為對待履行,該當事人則享有了暫停履行自己義務的權利。這是大陸法系中的情事變更原則在合同法立法上的具體運用。行使保證履行抗辯權,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所產生的一種法律效果。保證履行抗辯權的成立條件有三個
1須合同一方在訂約后履約能力發生惡化。主要指財產狀況惡化。如合同訂立時,另一方即不具備履約能力,那么合同本身就應被確認為無效。所以履約能力的削弱或喪失的狀態必須發生在合同簽訂之后。
2須對方履約能力顯著減弱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即其履約能力的變差程度必須是已達到了難以履約的程度。否則,屬濫用抗辯權,應承擔違約責任。
3須無對方提供履約擔保的情況。保證履行抗辯權因對方提供充分的擔保而喪失,因對方實際履行而告結束。
掃描二維碼推送至手機訪問。
版權聲明:本文由64645在線法律咨詢平臺發布,如需轉載請注明出處。
本文鏈接:http://m.nutrition-ingredients.com/news/article/469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