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的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十一條如何規定的
開辦國有礦山企業,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供礦山建設使用的礦產勘查報告;
(二)有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含資源利用方案和礦山環境影響報告);
(三)有確定的礦區范圍和開采范圍;
(四)有礦山設計;
(五)有相應的生產技術條件。
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固定資產投資管理的規定,對申請開辦的國有礦山企業根據前款所列條件審查合格后,方予批準。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6條是如何規定的
對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構筑物重建、擴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是如何規定的
采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范圍圖;
(二)采礦權申請人的資質條件證明;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四)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準文件;
(五)開采礦產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和水土保持方案;
(六)國家和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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