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不要發票是偷稅漏稅 小微企業不給發票屬偷稅漏稅嗎,法律上的具體規定
一、用戶不要發票是偷稅漏稅
1、注意合同名稱與合同是否一致。有些企業使用合同統一,這本是好事,但由于對合同性質了解不細,會出現張冠李戴的事情。
2、注意列明每項商品的單價。有些企業在購銷合同中,標的是多類商品,但卻只在合同中明確各類商品的總價款,而不確定具體每種商品的單價,一旦合同部分履行后發生爭議,就難以確定尚未履行的部分商品的價款。
3、在合同中明確違約金和賠償金計算方法《民法典》雖然規定一方違約,另一方可以向其追索違約金和賠償金,但如果合同中沒有明確違約金的數額,法院就會視為雙方當時放棄違約金權利,而不予支持。
4、確定管轄法院。現在一些案件,經常在訴訟管轄方面耗費時間和精力。
5、注意用詞嚴謹。不要在合同中使用模零兩可的詞句或多義詞。
6、簽約對象的主體資格當前,經營單位的性質、種類、背景比較復雜,有關部門的管理不到位現象比較普遍。
7、合同條款必須對等性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權利義務的協議,民法典明確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一方享受權利,必須承擔義務,合同條款的對等性是公平原則的重要。
8、注意定金與"訂金"的區別定金是債的一種擔保方式,民法典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
9、注意項目分包合同的特殊要求。公司承攬的有些項目是從其他承包商那里分包而來的。
10、仲裁機構名稱要寫具體、明確有的合同在約定仲裁事項時,只是籠統的寫一旦發生糾紛在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仲裁部門解決。
二、什么行為是偷稅漏稅,偷稅漏稅的行為是什么,偷稅漏稅
偷稅漏稅罪表現為違反國家稅收法規,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繳納的稅款,情節嚴重的行為。下述三種行為方式是對偷稅犯罪行為手法的總的概括。 (一)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和記賬憑證 所謂偽造賬簿、記賬憑證,是指行為人為了偷稅,平時沒有按照稅法設置賬簿,為了應付稅務檢查而編造出假憑證、假賬簿、無中生有、欺騙他人;所謂“變造”賬簿和記賬憑證,即把已有的真實賬簿和憑證進行篡改、合并或刪除,以此充彼,以少充多或以多充少,或者賬外設賬、賬外經營、真假并存,從而使人對其經營數額和應稅項目產生誤解,達到不繳或少繳稅款的目的。這種方式多為個體經營者所采用,以此使稅務人員無法得知其經營收支情況。 (二)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行為人通過此舉以圖減少應稅數額,達到偷稅目的。主要方法有,1明銷暗記; 2將產品直接作價抵債款后不記銷售; 3已經銷售而不開發票或以白條抵庫不記銷售; 4用罰款、滯納金、違約金、賠償金沖減銷售收入; 5將展品或樣品作價處理后不按銷售記賬,等等。 此外,多行開戶,同時使用,而只向稅務工作人員提供其中的一個,也是行為人隱瞞收入的常用方法。(三)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 納稅申報是依法納稅的前提,納稅人必須在法定時間內辦理納稅申報,如實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要求的其它納稅資料。行為人往往通過對生產規模、盈虧情況、收入狀況等作虛假申報,來達到偷稅目的。行為人有時虛報一項,有時虛報數項。
三、小微企業不給發票屬偷稅漏稅嗎,法律上的具體規定
屬于。無論是小微企業還是大型企業,只要是產生銷售的產品,就必須給發票,不給發票屬于隱瞞實際收支偷稅漏稅,稅務局無法查證企業真實的稅收情況,所以小微企業需要正常開具發票。
四、公司偷稅漏稅用發票抵稅
對比新舊法律條文的修改(新舊刑法對偷稅罪的規定附后),可以看出
1、摒棄了偷稅概念。從通常含義上說,“偷”是指將屬于別人的財產據為己有,而在稅收問題上,應繳稅款原本屬于納稅人的合法財產,之所以發生偷逃稅行為,是因為納稅人沒有依法履行繳納稅款的義務,因此,偷稅同為與平常概念中的盜竊行為不同,新刑法采用了“逃避繳納稅款”的表述,從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對“偷稅”概念的認識已出現變化。
從本質上講,稅收是國家憑借強制力對納稅人的財產進行的無償占有;從稅收契約論的角度來講,稅收是納稅人換取政府公共服務而提供的對價。從這個意義上說,逃避繳納稅款是納稅人違背一種給付義務。改變罪名的提法,更加符合一般的法理和常識,更加人性化,體現了我國立法的進步。
2、設立了逃稅罪名。將罪名由“偷稅罪”改為“逃稅罪”,用“逃避繳納稅款”取代“偷稅”,并將“逃避繳納稅款”的行為規定為“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此概括性描述顯然比舊的規定更寬泛,更具有“口袋”性質,將更有利于對犯罪行為的認定。尤其是“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5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2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這一規定的變化,表明了立法者對于經濟犯罪更多傾向于從行為的危害結果角度進行考量,對積極主動挽回國家損失的行為,可依法予以寬大處理。較好地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比較符合當前提倡的“社會和諧”。
3、對逃稅的手段采用概括性的表述。即“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以適應實踐中逃避繳納稅款可能出現的各種復雜情況。
4、對構成“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具體數額標準沒再作規定。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取代了“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10萬元以上”,修改了定罪量刑的具體數額標準,尊重了納稅人類型、規模、情形等特點,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原則。這既強化了對納稅人合法權利的依法保護,也突出了對涉稅違法犯罪的打擊力度,對整頓和規范經濟秩序具有重要意義,必將有力推進依法治稅進程,深化和諧征納關系,促進納稅人自愿遵從意識的不斷增強。
5、增加了逃稅罪的初犯規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條款。這是對偷稅罪的最重大修改。對逃避繳納稅款達到規定的數額、比例,已經構成犯罪的初犯,滿足以下3個條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一是在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二是繳納滯納金;三是已受到稅務機關行政處罰。“已受行政處罰的”不單是指逃稅人已經收到了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主要是行政罰款)決定書,是否已積極繳納了罰款,是判斷逃稅人有無悔改之意的重要判斷標準。
6、對達到逃稅罪的數額、比例標準不免除刑事責任的情形作了列舉。即“5年內曾因逃避繳納稅款受到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2次處罰的除外”,體現了對有逃稅行為屢教不改的人從嚴處理的立法思想。因逃避繳納稅款被稅務機關給予2次以上行政處罰的人又逃稅的,還必須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數額、比例標準,才能追究刑事責任。
7、對有關犯罪行為列舉性條款變為概括式規定。新刑法將負有納稅義務的自然人及單位都不予細分,全部列入了犯罪主體之列,從一定程度上說是擴大了“偷稅罪”的犯罪主體。因此,也不能簡單地認為是放松了對“偷稅”的界定。同時,對有關犯罪行為由列舉性條款變為概括式規定,比現行規定更寬泛,更具有“口袋”的性質,進一步規避了法律盲區,減少了企業鉆空子的可能。
8、明確了偷稅罪修改以后的溯及力問題。根據刑法總則第12條規定,對之前發生的行為適用不溯及既往和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即對新刑法頒布前的偷稅犯罪行為還應當追究,但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時有兩點需要注意一是看行為人是否符合新刑法規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3個條件,對于符合條件的可不追究刑事責任,否則應追究;二是看行為人逃避繳納稅款的數額是否達到“數額較大”的數額標準和規定的比例。具體講,就是凡未移送的以及以后查處的涉稅案件,只要符合新刑法相關要件的,不需要移送公安機關;稅務機關按規定應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的案件,應當在所有行政救濟期限全部結束后執行移送。此外,涉稅條款中“5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其“5年內”是指從2009年2月28日起往前計算。
繳納稅收是我國公民的基本責任之一,沒有開發票就是未申報正確的收入賬額,所以在進行購買東西或者吃飯的時候都要主動向商家要發票,商家也應該為了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主動向消費者提供消費所用的相關發票才行。
五、偷稅漏稅的處罰是什么?
偷稅漏稅最嚴重的處罰偷稅漏稅最高處七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引用法規
[1]《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
六、滯留發票偷稅漏稅
對比新舊法律條文的修改(新舊刑法對偷稅罪的規定附后),可以看出
1、摒棄了偷稅概念。從通常含義上說,“偷”是指將屬于別人的財產據為己有,而在稅收問題上,應繳稅款原本屬于納稅人的合法財產,之所以發生偷逃稅行為,是因為納稅人沒有依法履行繳納稅款的義務,因此,偷稅同為與平常概念中的盜竊行為不同,新刑法采用了“逃避繳納稅款”的表述,從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對“偷稅”概念的認識已出現變化。
從本質上講,稅收是國家憑借強制力對納稅人的財產進行的無償占有;從稅收契約論的角度來講,稅收是納稅人換取政府公共服務而提供的對價。從這個意義上說,逃避繳納稅款是納稅人違背一種給付義務。改變罪名的提法,更加符合一般的法理和常識,更加人性化,體現了我國立法的進步。
2、設立了逃稅罪名。將罪名由“偷稅罪”改為“逃稅罪”,用“逃避繳納稅款”取代“偷稅”,并將“逃避繳納稅款”的行為規定為“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此概括性描述顯然比舊的規定更寬泛,更具有“口袋”性質,將更有利于對犯罪行為的認定。尤其是“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5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2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這一規定的變化,表明了立法者對于經濟犯罪更多傾向于從行為的危害結果角度進行考量,對積極主動挽回國家損失的行為,可依法予以寬大處理。較好地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比較符合當前提倡的“社會和諧”。
3、對逃稅的手段采用概括性的表述。即“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以適應實踐中逃避繳納稅款可能出現的各種復雜情況。
4、對構成“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具體數額標準沒再作規定。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取代了“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10萬元以上”,修改了定罪量刑的具體數額標準,尊重了納稅人類型、規模、情形等特點,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原則。這既強化了對納稅人合法權利的依法保護,也突出了對涉稅違法犯罪的打擊力度,對整頓和規范經濟秩序具有重要意義,必將有力推進依法治稅進程,深化和諧征納關系,促進納稅人自愿遵從意識的不斷增強。
5、增加了逃稅罪的初犯規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條款。這是對偷稅罪的最重大修改。對逃避繳納稅款達到規定的數額、比例,已經構成犯罪的初犯,滿足以下3個條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一是在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二是繳納滯納金;三是已受到稅務機關行政處罰。“已受行政處罰的”不單是指逃稅人已經收到了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主要是行政罰款)決定書,是否已積極繳納了罰款,是判斷逃稅人有無悔改之意的重要判斷標準。
6、對達到逃稅罪的數額、比例標準不免除刑事責任的情形作了列舉。即“5年內曾因逃避繳納稅款受到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2次處罰的除外”,體現了對有逃稅行為屢教不改的人從嚴處理的立法思想。因逃避繳納稅款被稅務機關給予2次以上行政處罰的人又逃稅的,還必須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數額、比例標準,才能追究刑事責任。
7、對有關犯罪行為列舉性條款變為概括式規定。新刑法將負有納稅義務的自然人及單位都不予細分,全部列入了犯罪主體之列,從一定程度上說是擴大了“偷稅罪”的犯罪主體。因此,也不能簡單地認為是放松了對“偷稅”的界定。同時,對有關犯罪行為由列舉性條款變為概括式規定,比現行規定更寬泛,更具有“口袋”的性質,進一步規避了法律盲區,減少了企業鉆空子的可能。
8、明確了偷稅罪修改以后的溯及力問題。根據刑法總則第12條規定,對之前發生的行為適用不溯及既往和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即對新刑法頒布前的偷稅犯罪行為還應當追究,但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時有兩點需要注意一是看行為人是否符合新刑法規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3個條件,對于符合條件的可不追究刑事責任,否則應追究;二是看行為人逃避繳納稅款的數額是否達到“數額較大”的數額標準和規定的比例。具體講,就是凡未移送的以及以后查處的涉稅案件,只要符合新刑法相關要件的,不需要移送公安機關;稅務機關按規定應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的案件,應當在所有行政救濟期限全部結束后執行移送。此外,涉稅條款中“5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其“5年內”是指從2009年2月28日起往前計算。
繳納稅收是我國公民的基本責任之一,沒有開發票就是未申報正確的收入賬額,所以在進行購買東西或者吃飯的時候都要主動向商家要發票,商家也應該為了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主動向消費者提供消費所用的相關發票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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