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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概念是什么?

法律咨詢網2023-06-27 17:44:41征地拆遷1304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概念是什么?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概念是什么?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概念主要涉及到的是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主體、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取得、與限制、交易的規則和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等幾項大的,具體有關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概念我們來通過國家相關規定進行分析解讀。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更名是允許的嗎?

國有土地使用權更名在一定條件下是允許的。國有土地證分很多種,不是每一種都可以辦理過戶。國有土地分為劃撥和出讓性質。劃撥,是不能辦理過戶的,需要繳納土地出讓金之后,轉變土地性質為國有出讓,才可以辦理過戶。如果是國有出讓性質土地證,是可以辦理過戶的,過戶只有幾百手續費。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協議有什么規定?

你好。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是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經批準后,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有形市場等指定場所,或者通過報紙、互聯網等媒介向社會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進行調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并按照前款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應當包括年度土地供應總量、不同用途土地供應面積、地段以及供地時間等。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解釋?

你好,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土地所有者——國家,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土地使用者)按照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對出讓土地的范圍、面積、年限、用途、出讓土地的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繳納、土地開發建設與利用、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不可抗力、違約責任等問題友好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后,依法簽訂的書面協議。合同成立和生效。切勿混為一談。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充分協商后達成一致意見時合同即成立,但并不意味著該合同在出讓方和受讓方之間約定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效果即合同生效。合同的生效必須符合一定的要件

1合同的主體合格。2合同的訂立必須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3合同訂立的程序必須合法。要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等有關程序來簽訂合同,否則,會導致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4合同的必須合法。出讓方、受讓方協商后訂立的合同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5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6合同必須采取書面形式。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合同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即合同依法產生的具有約束出讓方、受讓方的強制力。具體表現在1在出讓方和受讓方之間設定一定的權利和義務;2對出讓方和受讓方具有法律拘束力;3出讓方或受讓方不全面、適當履行合同,可以依據合同請求強制履行或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4產生及時通知、協助、防止損失擴大等合同附隨義務。合同履行是指受讓方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出讓方依照合同約定向受讓方提供出讓的土地等行為。合同變更、解除和終止。對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來說,作為出讓方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比較固定,一般不會隨意改變。作為受讓方,如果受讓方擬把土地使用權轉讓給第三方,屬于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調整及規范的范圍。如果合同已履行完畢,也不存在合同主體變更的問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主體的變更主要是指合同簽訂之后,實際履行之間,受讓人的名稱發生了變化或者出現法人合并、分立等情況。按照合同的一般理論及立法、司法實踐,法人合并、分立后,其權利義務由新設立的法人承擔,因此不需要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對于受讓人名稱發生變化,法律法規并未明確規定,基于受讓人可能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及今后土地登記的方便,應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為宜。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生效之后、未全部履行之前,基于法定的原因或出讓人、受讓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提前消滅的行為。主要有以下情形出讓方和受讓方協商解除;受讓方逾期未全部支付土地出讓金的;出讓方未按合同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因不可抗力、土地滅失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出讓方未按合同約定的開發日期滿2年,被出讓方收回土地使用權而使合同解除。合同終止,是指因履行完畢、土地使用年限屆滿或其他法定原因致使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歸于消滅的行為。如《土地管理法》第58條規定的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等五種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情形;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權期滿時,合同終止。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法律的有關規定,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但應當至遲于屆滿前一年提出申請,出讓人應當批準。此時,需要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登記。違約責任。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出讓方、受讓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按合同約定的條件履行合同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但出現法律規定的免責原因除外。出讓方不按合同要求提供土地使用權,應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受讓方不按期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也應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受讓方未按照合同約定進行開發建設,超過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出讓人可以向受讓人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2年未動工的,出讓人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法定的免責原因主要是指不可抗力、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動工所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對于出讓方或受讓方一方違約后,另一方能否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不過按照實踐中的一般作法及合同的理論,應該可以。但法律同時賦予另一方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權利。法律救濟途徑。出讓方或受讓方一方或雙方違約后,對方應通過怎樣途徑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先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然,如果土地使用者不按照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或者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此時不以出讓方的身份出現)可以依職權予以糾正或處罰。以上為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合同的解除要如何弄的解答,希望采納

引用法規
[1]《土地管理法》 第58條

五、土地使用權收回的類型及法律依據是什么?

土地使用權收回的類型及法律依據是《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這三分最基礎的法律問文書。土地使用權收回分為無償收回和有償收回兩種方式,兩者作為兩種性質不同的方式,在適用范圍、收回起因及表現形式等方面均有所不同。

六、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特征都有哪些

1、主體的廣泛性。在我國,國有土地使用權主體多為一般主體,對其身份資格多無特別限定。境內外法人、非法人組織及公民自然個人均可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而集體土地使用權主體多為特殊主體。

2、取得方式的多樣性。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可依法通過出讓(含以出讓金作價出資或入股)、租賃或劃撥等方式將國有土地使用權讓與土地使用者。據此用地者原始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用地者也可依法通過市場交易的方式,繼受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3、的差異性。在我國,國有土地使用權可因不同方式而取得,而取得方式之不同將導致權利具有實質性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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