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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關于拐騙兒童罪的司法解釋有哪些重要規定?

法律咨詢網2023-06-26 21:41:04刑事辯護865
最高檢關于拐騙兒童罪的司法解釋有哪些重要規定?

一、最高檢拐騙兒童罪的司法解釋具體有哪些重要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

15.以出賣為目的強搶兒童,或者撿拾兒童后予以出賣,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以拐賣兒童罪論處。以撫養為目的偷盜嬰幼兒或者拐騙兒童,之后予以出賣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23.對于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共犯,應當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參與拐賣的人數、次數,以及分贓數額等,準確區分主從犯。對于組織、領導、指揮拐賣婦女、兒童的某一個或者某幾個犯罪環節,或者積極參與實施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等犯罪行為,起主要作用的,應當認定為主犯。對于僅提供被拐賣婦女、兒童信息或者相關證明文件,或者進行居間介紹,起輔助或者次要作用,沒有獲利或者獲利較少的,一般可認定為從犯。
對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區別不明顯的,可以不區分主從犯。

引用法規
[1]《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 第二百四十條

二、最高檢拐騙兒童犯罪的司法解釋具體有哪些重要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

15.以出賣為目的強搶兒童,或者撿拾兒童后予以出賣,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以撫養為目的偷盜嬰幼兒或者拐騙兒童,之后予以出賣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23.對于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共犯,應當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參與拐賣的人數、次數,以及分贓數額等,準確區分主從犯。
對于組織、領導、指揮拐賣婦女、兒童的某一個或者某幾個犯罪環節,或者積極參與實施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等犯罪行為,起主要作用的,應當認定為主犯。
對于僅提供被拐賣婦女、兒童信息或者相關證明文件,或者進行居間介紹,起輔助或者次要作用,沒有獲利或者獲利較少的,一般可認定為從犯。
對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區別不明顯的,可以不區分主從犯。

引用法規
[1]《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 第二百四十條

三、最高檢拐騙兒童罪的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具體是什么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

15.以出賣為目的強搶兒童,或者撿拾兒童后予以出賣,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以拐賣兒童罪論處。以撫養為目的偷盜嬰幼兒或者拐騙兒童,之后予以出賣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23.對于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共犯,應當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參與拐賣的人數、次數,以及分贓數額等,準確區分主從犯。對于組織、領導、指揮拐賣婦女、兒童的某一個或者某幾個犯罪環節,或者積極參與實施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等犯罪行為,起主要作用的,應當認定為主犯。對于僅提供被拐賣婦女、兒童信息或者相關證明文件,或者進行居間介紹,起輔助或者次要作用,沒有獲利或者獲利較少的,一般可認定為從犯。
對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區別不明顯的,可以不區分主從犯。

引用法規
[1]《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 第二百四十條

四、最高檢拐騙兒童罪的相關司法解釋規定重要都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

15.以出賣為目的強搶兒童,或者撿拾兒童后予以出賣,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以撫養為目的偷盜嬰幼兒或者拐騙兒童,之后予以出賣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23.對于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共犯,應當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參與拐賣的人數、次數,以及分贓數額等,準確區分主從犯。
對于組織、領導、指揮拐賣婦女、兒童的某一個或者某幾個犯罪環節,或者積極參與實施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等犯罪行為,起主要作用的,應當認定為主犯。
對于僅提供被拐賣婦女、兒童信息或者相關證明文件,或者進行居間介紹,起輔助或者次要作用,沒有獲利或者獲利較少的,一般可認定為從犯。
對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區別不明顯的,可以不區分主從犯。

引用法規
[1]《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 第二百四十條

五、最高檢拐騙兒童罪的司法解釋規定重要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

15.以出賣為目的強搶兒童,或者撿拾兒童后予以出賣,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以拐賣兒童罪論處。以撫養為目的偷盜嬰幼兒或者拐騙兒童,之后予以出賣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23.對于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共犯,應當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參與拐賣的人數、次數,以及分贓數額等,準確區分主從犯。對于組織、領導、指揮拐賣婦女、兒童的某一個或者某幾個犯罪環節,或者積極參與實施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等犯罪行為,起主要作用的,應當認定為主犯。對于僅提供被拐賣婦女、兒童信息或者相關證明文件,或者進行居間介紹,起輔助或者次要作用,沒有獲利或者獲利較少的,一般可認定為從犯。
對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區別不明顯的,可以不區分主從犯。

引用法規
[1]《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 第二百四十條

六、最高檢拐騙兒童犯罪的相關司法解釋規定重要都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

15.以出賣為目的強搶兒童,或者撿拾兒童后予以出賣,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以撫養為目的偷盜嬰幼兒或者拐騙兒童,之后予以出賣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23.對于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共犯,應當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參與拐賣的人數、次數,以及分贓數額等,準確區分主從犯。
對于組織、領導、指揮拐賣婦女、兒童的某一個或者某幾個犯罪環節,或者積極參與實施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等犯罪行為,起主要作用的,應當認定為主犯。
對于僅提供被拐賣婦女、兒童信息或者相關證明文件,或者進行居間介紹,起輔助或者次要作用,沒有獲利或者獲利較少的,一般可認定為從犯。
對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區別不明顯的,可以不區分主從犯。

引用法規
[1]《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 第二百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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